- 更改姓名申請時的相關條文 -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「姓」:
一、被認領者。
二、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。
三、父母離婚,其未成年子女的姓與行使親權(監護權)的父或母姓不同者。
四、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。
五、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;其回復本姓者,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,以一次為限。
六、夫妻辦理離婚登記時,原冠配偶姓者,可同時申請回復其本姓;即使身份證尚未換好,可先提出申請。
七、其他依法改姓者。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「名」:
一、同時在一機關、機構、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〈應有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〉
二、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。〈應附同名字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)
三、同時在同一直轄市、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〈應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〉
四、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,經銓敘機關通知者。〈應附銓敘機關通知書〉
五、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。〈應附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〉
六、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。依本款改名者,以二次為限;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後才能辦理。〈應附光復後初次設籍部份戶籍〉